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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第十三条 销售农业机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设施、设备等条件,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销售技术合格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售出的农业机械在质量保证期内发生质量问题,由销售者对用户依法履行修理、退货、更换义务。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旧农业机械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制定交易标准,规范交易行为。
  国家全部或者部分投资购买的农业机械进行交易、转让或者报废,必须经农业机械投资部门批准。
  到报废程度的农业机械,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强制报废;报废的农业机械不得继续使用或者进行交易。
  第十五条 从事经营性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必要的维修设备、检测仪器和技术人员;由旗县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审定等级,并取得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核发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维修人员应当通过旗县以上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等级考核,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等级证书后,方可承担相应等级的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保证维修质量。

第四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支持建立和发展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化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促进农业产业化。
  第十七条 各级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要协助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依法保障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单位和个人开展各种服务,确保农业机械在当地及跨区域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十八条 各种保险机构要开办农业机械保险业务,为农业机械拥有者提供服务,鼓励其在自愿的基础上参加各种保险。
  第十九条 农业机械经营者开展有偿服务,应当与用户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嘎查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合同签约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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