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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6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8年5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促进农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畜牧业、养殖业的生产作业、工程建设和农村牧区农副产品加工及兼作运输等作业的动力机具及其配套机械。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培训、推广、经销、使用、维修和农业机械鉴定、监督、管理、服务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主管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农业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逐年增加对农业机械化投入。农业专项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以及农业机械新机具研制、新技术推广培训和机具更新。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能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业务受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
  苏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固定资产、大型机械的处理及负责人的任免和人员调动,应征得上一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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