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食品卫生
第十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由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
第十一条 集市贸易的食品经营活动应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和时间内进行,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集市贸易食品市场选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应当避开医疗机构和有毒、有害场所,集市贸易市场选址时应有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受委托的卫生防疫机构参加。
第十三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先取得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周围环境清洁,无暴露垃圾、粪堆、污水沟、渗透性厕所、畜禽圈或其他污染源;
(二)有相应的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品制作和售货亭、台、橱和防雨、防晒、防尘、防风沙设施;
(三)生产经营场所内应地面平整,有供水源,水质符合
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排水通畅,有密闭的垃圾、污物存放设施。
第十五条 食品摊贩、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卫生规定:
(一)持有效的卫生许可证,亮证经营,随身携带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二)食品原材料符合相应的卫生要求,新鲜、清洁、无毒、无害,色、香、味正常;
(三)食品不得接触有毒、有害、不洁物;
(四)制作食品时烧熟煮透,生熟隔离,不得有污染;
(五)应设有防尘、防蝇、防鼠设施;
(六)餐具、饮具必须洗净、消毒;
(七)切配、制作、盛装熟食品的容器、刀、案在使用前要清洗、消毒,其他接触食品的工具、容器、包装材料、工作台面以及货架、橱、柜应清洁、无毒、无害;
(八)不得用废旧、彩色、污染的纸张包装食品。
第十六条 食品摊贩和集市贸易的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