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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第十五条 城市市区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禽家畜,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禁止饲养大型犬和烈性犬。因科学研究、教学和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须经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宾馆、招待所、旅馆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常住顾客的用具应当定期换洗和消毒。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餐馆、饮食摊点的餐饮用具,应当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公共浴池、游泳池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定期消毒和更换。禁止介水传播的疾病患者入池洗浴和游泳。
  公共浴池的顾客用具应当每客一换洗,并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理发馆、美容店的顾客用具应当保持清洁,直接接触皮肤的用具应当严格消毒,并设置传染性皮肤病人的专用工具。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村镇建设规划,组织开展整治环境、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改建卫生厕所和消除病媒虫害等工作,并逐步达到国家有关标准。
  具备条件的农村实行集中供水,普及自来水。
  农村新建、改建厕所应当符合卫生要求,推广使用粪便无害化处理技术,消除连茅圈等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厕所。
  第二十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坚持限定场所、单位负责、加强引导、严格管理的原则。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禁止未成年人吸烟。
  第二十一条 城市市区和县城内的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医疗保健机构的候诊区、诊疗区、病房区的室内场所;
  (二)学校、托幼机构的教学场所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室内场所;
  (三)会议室、影剧院、音乐厅、影视厅、歌舞厅、游艺厅、体育馆、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文化馆、档案馆等场所;
  (四)车站、港口、机场的旅客等候室、售票厅和公共交通工具的车厢、船舱、机舱内;
  (五)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可以设置有明显标志和通风排烟设施的吸烟区(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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