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统一规划、部署、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实施爱国卫生工作监督检查、考核鉴定和效果评价;
  (四)动员全社会参加爱国卫生活动,指导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和卫生村镇,指导农村改水改厕,组织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消除病媒虫害和控制吸烟等工作;
  (五)组织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交流和科学研究;
  (六)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城建、环保、工商、公安、旅游、交通、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告电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组成,实行分工负责制。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爱卫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创建卫生城市、卫生县城、卫生村镇活动,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完善卫生基础设施,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城乡卫生水平。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完善有关卫生设施,落实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开展经常性的爱国卫生活动。
  居(村)民应当维护和保持住宅、院落的清洁卫生。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卫生设施,维护公共环境卫生,不得在非指定地点倾倒垃圾、污水、粪便,不得在公共场所和旅游区随地吐痰、便溺、乱贴乱画、乱扔烟头、纸屑、果皮(核)和造成白色污染的一次性餐具、塑料等废弃物。
  有关部门应当对垃圾、粪便及时清运,并逐步做到垃圾、粪便的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排放废水、废渣、废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产生有毒有害废物的单位,应当对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将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