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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26日
  
            河北省爱国卫生条例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改善城乡卫生状况,提高人民健康水平,推动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动员全民参与,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和生活质量,提高人民卫生素质,保护人民身体健康的社会性卫生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为开展爱国卫生工作创造必要的条件,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的基本方针是政府组织、地方负责,部门协作,全民动手,科学治理,社会监督,分类指导。
  第五条 本省实行下列爱国卫生制度:
  (一)周末卫生活动制度;
  (二)爱国卫生月制度,每年四月为爱国卫生月;
  (三)城市和城镇各单位实行门前包卫生、包绿化、包秩序和门内卫生达标责任制度;
  (四)在规定的公共场所内禁止吸烟制度;
  (五)全民爱国卫生义务劳动制度;
  (六)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爱国卫生制度。
  第六条 公民应当接受爱国卫生教育,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职责

  第八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职责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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