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办法

  对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取消见习期。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乡镇企业开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与交流,建设出口商品生产基地,增强出口创汇能力。支持乡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引进国外资金,吸收社会闲散资金,或者采取入股、合资、合作、合伙等形式直接融资。
  第二十四条 发展乡镇企业应当适应农业产业化经营的需要,发展农副产品加工业和储藏、保鲜、运销业;发展龙头企业、骨干规模企业、科技企业、外向型企业、名牌产品。推进乡镇企业的改革、改组、改造。加强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工贸小区,把乡镇企业的发展与小城镇建设结合起来,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集中连片发展。
  对在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乡镇工贸小区举办乡镇企业的,应当优先安排使用用于乡镇工贸小区和小城镇建设的资金、各级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资金和金融机构用于支持乡镇企业发展的贷款。乡镇企业的投资经营者在乡镇工贸小区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的非农职业,且居住满二年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非农业户口。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任何机关、组织或者个人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下列行为:
  (一)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向乡镇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集资,强迫乡镇企业提供赞助、资助、捐献财物,承担不应由乡镇企业承担的各种费用;
  (二)无偿占用乡镇企业财物或者借用乡镇企业人员;
  (三)干预乡镇企业用工制度,随意安置自己的亲属或者其他人员;
  (四)强迫乡镇企业出资参加各种评优、评先活动;
  (五)强制乡镇企业征订报刊、杂志、书籍、音像制品或者做广告等;
  (六)强迫乡镇企业提供各种担保,购买有价证券;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增加乡镇企业负担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乡镇企业有权向审计、监察、财政、物价和乡镇企业行政管理部门控告、检举向企业非法收费、摊派或者罚款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和上级机关应当责令责任人停止其行为,并限期归还有关财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