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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剧毒物品管理暂行办法>等二十九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7号)


  现发布《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北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以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经营活动,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体育运动具体项目目录,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认定予以公布。
  经营性体育竞赛活动的管理,按《北京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区、县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税务、物价、卫生、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鼓励和扶持有益健康和促进精神文明建设的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
  第五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资金;
  (二)有符合经营项目要求的场地;
  (三)有符合技术标准的设施、器材;
  (四)有与经营项目性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五)经营项目内容有益于参加者的身心健康;
  (六)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六条 从事体育运动项目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体育行政部门申办体育运动项目经营资质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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