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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教育督导规定

  第十条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一条 督学应当接受政治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教育管理、教育督导、教育评估等方面的培训。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的基本形式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检查或者督导评估;
  (四)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督导意见,并下达《督导结果通知书》。
  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有权采取下列方式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
  (一)听取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育活动;
  (四)召开有关人员参加的座谈会,进行个别访问、调查问卷、测试;
  (五)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活动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工作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紧急情况,责成主管单位予以制止,并提出处理建议;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
  第十六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应当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对督导意见应当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并按照规定将改进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通知书》15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通知书》的教育督导室申请复查。教育督导室应当在30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下达《督导复查结果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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