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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失效]

  (四)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治安保卫工作培训,取得上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公安机关依法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治安保卫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检查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对发现的治安隐患提出整改意见并指导企业消除治安隐患;
  (三)监督、指导企业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的工作;
  (四)加强对企业周边社会治安秩序的治理;
  (五)指导、协助企业培训治安保卫人员;
  (六)指导企业制定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的预案,并组织必要的演练;
  (七)适时向企业通报社会治安情况,督促企业有针对性的实施防范措施;
  (八)总结和推广企业的治安保卫工作先进经验;
  (九)应当由公安机关履行的其他监督、检查和指导职责。
  第十一条 对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企业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企业和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表扬或者奖励。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在值班守卫、现金票证保管、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器材的保管或者使用、重点防范部位现场管理等方面,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或者违反企业内部治安管理制度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当场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不制定或者不履行治安保卫责任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未在公安机关规定期限内改正或者采取相应措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治安保卫责任制不落实,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给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应当参照本规定建立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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