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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展览、展销活动消防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七项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北京市劳动保护监察组织管理办法>等四十八项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3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3日)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2号)


  现发布《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贾庆林
                          一九九九年一月十四日
           北京市企业治安保卫责任制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企业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进行,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的安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对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和区、县公安机关按照职责权限分工,负责监督、检查、指导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四条 企业治安保卫工作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因地制宜、自主管理、积极防范、保障安全的方针。
  第五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本企业的治安保卫责任。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企业落实治安保卫责任制。
  第六条 企业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本企业的治安保卫人员情况向市或者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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