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给予或者收受回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轻重,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吊销导游员的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导游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
*注:本条中关于“旅游区(点)等级评定”、“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没有持导游员执业证书或者佩带导游员胸卡从事导游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未经旅行社委派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导游员执业证书,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导游员,3年内不得从事导游工作;对无导游员执业证书从事导游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十条规定,非法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注:本条中关于“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管理混乱、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旅游者投诉的,或者年度复核、审验不合格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以撤销旅游定点单位的资格或者降低星级饭店、旅游区(点)的等级。
*注:本条中关于“旅游区(点)等级评定”、“旅游定点单位资格审核”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