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出示有效执法检查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执法。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五十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旅游经营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旅游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向旅游、工商行政等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申诉或者投诉;
(三)有仲裁协议的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市和区、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接受旅游者的投诉。
第五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旅游者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在4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答复投诉者;对应当由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北京市旅行社质量监督管理所依法受理旅游者对旅行社服务质量的投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和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至(四)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二)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