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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旅游管理条例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游者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对饭店实行星级评定,星级评定工作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星级饭店应当按照所定星级的国家标准提供服务。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及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十八条 设立饭店管理公司,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注:本款中关于“饭店管理公司设立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聘请饭店管理公司管理饭店的,聘请单位应当将所聘公司及人员情况报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节 旅游区(点)

  第三十九条 本市对旅游区(点)实行标准化管理。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设施和服务标准,对旅游区(点)评定等级。
*注:本条中关于“旅游区(点)等级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条 新建的旅游区(点)经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对旅游者开放。
*注:本条中关于“新建旅游区(点)开业验收”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四十一条 旅游区(点)应当根据接待的需要,按照规定标准,设置停车场、公厕、环卫、通讯和安全保障等必要的配套服务设施。
  旅游区(点)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不得影响景区景容。
  第四十二条 旅游区内设有收费旅游点或者旅游项目的,应当分别设置单一门票,不得强行向旅游者兜售联票、套票。
  第四十三条 在旅游区(点)内或者周围,不得擅自摆摊、圈地、占点,妨碍旅游者观光、摄影;不得纠缠、诱骗或者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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