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外埠旅行社在本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规定缴纳质量保证金后,方可在本市经营旅行社业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外国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地区旅行社或者旅游机构在本市设立常驻机构,应当经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与旅游者签订合同,明确约定行程安排、服务项目、价格标准、违约责任等事项。
旅行社及其导游员必须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未征得旅游者同意,不得违反合同约定改变行程安排,减少服务项目,降低服务标准,加收服务费用。
第三十二条 旅行社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或者折扣,但双方必须如实入账,不得账外暗中给予或者收受回扣。
第三十三条 导游员(含兼职导游员)应当具有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导游员资格证书》。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委派,持导游员执业证书并佩带导游员胸卡。
导游员在导游活动中应当举止文明,语言规范,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导游员和旅游团队的其他服务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误导旅游者消费;
(二)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三)向旅游经营者索要或者收受回扣;
(四)向旅游者索要小费或者其他财物;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节 旅游住宿
第三十五条 饭店、旅店等旅游住宿单位应当遵守本条例和有关旅馆业管理的规定,为旅游者提供安全、卫生和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六条 旅游住宿单位接待外国旅游者,应当取得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和公安机关颁发的《涉外安全合格证》。
*注:本款中关于“旅游涉外接待合格证”、“旅游住宿单位涉外安全合格证”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