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和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其设备、设施应当具有产品合格证,经国家认可的检测部门检测,取得安全许可证;并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经旅游、公安、技术监督等有关管理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运营。
*注:本款中关于“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安全许可证”、“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架空索道、缆车、大型游乐场的设备、设施的运营许可”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旅游经营者应当加强设备、设施的日常维护和保养,保证安全运转。
第二十六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进修;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职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旅行社、饭店、旅游区(点)的中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由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
*注:本款中关于“饭店、旅游区(点)中高级管理人员资格认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第二十七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对应当由价格管理部门确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设置和提高。
第二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的合同或者约定;
(二)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规定的标准提供服务;
(三)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做虚假的、引人误解的宣传;
(四)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
(五)出售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六)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七)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节 旅行社和导游员
第二十九条 经营旅行社业务,应当取得《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的,不得经营或者以业务交流合作、咨询服务等名义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