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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1998修正)

  第十七条 用集体资产参股、联营、合资经营,应当清查资产,清查债权债务,由会计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进行资产评估。
  第十八条 集体资产评估结果,报县(区)农村合作经济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农村集体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管理委员会负责集体资产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关于集体资产管理的决定,保障集体资产保值增值;
  (二)依法制定、执行集体资产管理制度;
  (三)检查所属经营单位的经营管理工作;
  (四)派员参加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合资企业董事会;
  (五)集体资产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条 农村集体资产实行民主管理,定期公布帐目,接受社员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必须经同级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一)乡联社、村合作社年度财务预算、决算;
  (二)集体资产经营方式的确定和重大变更;
  (三)重大项目投资;
  (四)年度收益分配方案;
  (五)主要资产处置和其它重大事项。
  第二十二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监察委员会对本社集体资产管理进行监督,重点对财务计划、收益分配方案、专项基金的提取和使用、承包合同和其它经济合同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三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要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登记和保管使用制度。对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要及时准确如实登记;建立固定资产明细帐,定期盘点,做到帐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生产经营的农工副产品、半成品、种子、化肥、农药、燃料、原材料、机械零配件和未列入固定资产的低值易耗品等,应当明确专人保管,建立健全产品物资入库、出库、保管、领用制度。
  第二十五条 乡联社、村合作社及其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务制度和现金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开支审批制度,严格审批手续,保障货币资产的安全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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