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到职业介绍机构组织招收,职业介绍机构由企业自主确定。
第十条 企业招收下列人员,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办理: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人员从事文艺工作、体育运动和特种工艺作业;
(二)从市外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三)从农村招收转户粮关系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一条 求职者应向企业出示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失业证(失业职工证)、学历证等有效证件。下岗职工,应提供下岗证。
第十二条 企业招收职工,应公布考核结果和录用人员名单,书面通知被招收人员本人。
第十三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10日内,填写市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登记表》和《重庆市企业招收职工花名册》,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就业服务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企业应于招收的职工报到后30日内与劳动者本人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企业招收下岗职工,应明确用工期间的工资报酬、保险福利待遇等权利义务关系。下岗职工要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先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第十六条 企业招收职工,禁止下列行为:
(一)招收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二)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和其他禁忌从事的劳动;
(三)招收妇女从事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劳动;
(四)除国家规定妇女禁忌从事的工种或岗位外,以性别为由,拒绝招收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收条件;
(五)以求职者缴纳报名费、风险金、保证金、集资费、股金或其他名目的费用为前提招收职工;
(六)扣留求职者的身份证或其他证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十七条 企业违反规定招收职工,给求职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八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项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纠正,限期未纠正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