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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失效]

  (二)制定和实施职业介绍工作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
  (三)指导职业培训,制定职业介绍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办理职业介绍许可证手续;
  (五)汇总本地区劳动力供求信息,建立预测预报制度;
  (六)考核职业介绍工作人员,颁发职业介绍工作人员资格证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还应负责对街道、乡镇劳动服务站、所进行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许可证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由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颁发,并实行年检制度。
  第十五条 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执行有关职业介绍法律、法规;
  (二)必须在劳动行政部门核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
  (三)不得出卖、出租或转借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未经特别核准不得从事境外就业和境外人员入境就业中介活动;
  (五)依法缴纳税费;
  (六)定期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其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经核准可以开展下列业务:
  (一)收集、发布职业供求、职业培训信息;
  (二)开展职业指导与咨询;
  (三)开展求职登记、用人推荐,为劳动力供求双方如实介绍对方情况,组织指导双方洽谈;
  (四)受用人单位委托,代理发布用人员广告;
  (五)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招收人员;
  (六)组织境内劳务输出与输入;
  (七)配合劳动行政部门指导求职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等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业务。
  劳动部门开办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及相关业务,代办劳动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事务。
  第十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醒目位置悬挂下列证照:
  (一)职业介绍许可证;
  (二)职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营业执照;
  (三)税务登记证;
  (四)收费许可证;
  职业介绍工作人员在从事职业介绍活动时,应当佩带职业介绍服务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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