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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职业介绍管理条例[失效]

第二章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的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市和区、县(市)劳动部门应当设立促进就业的公益性职业介绍机构。
  有条件的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企业和个人依法申请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开展职业介绍活动(以下统称职业介绍机构)。
  第八条 申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适应当地经济发展的需求,符合市场就业的统一规划;
  (二)有符合要求的名称、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服务场所和相应的办公设备;
  (四)有不少于五万元人民币的注册资金;
  (五)职业介绍机构负责人和主要工作人员(三名以上,含三名)应取得职业介绍资格证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申报:
  (一)市和市属以上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行业主管部门向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二)企业和个人,区、县(市)及其以下所属单位,向所在的区、县(市)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的申请应及时审查,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者获得职业介绍许可证后,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或事业法人登记、税务登记手续,方可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歇业或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确认后,按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歇业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
  终止职业介绍业务的,必须依法清算,妥善解决遗留问题,由劳动行政部门公告注销并收回其职业介绍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需要注销事业单位登记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管理和规则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管理本地区职业介绍工作,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执行有关劳动就业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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