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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第十九条 建立城市医疗机构支援农村卫生事业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有计划地安排城市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到农村开展卫生、医疗技术服务,指导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二十条 鼓励大学、中专医学院、校毕业生到农村边远、艰苦地区的乡(镇)卫生院工作,其工资待遇从优,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一条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应实行责任制。
  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的主要目标任务,应纳入各级人民政府任期和当年责任目标进行考核。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定期进行检查审评,对审评不合格的区、县(市),应限期改进。到期仍不合格的,按责任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在开展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和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二)在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销售非加碘盐或不合格加碘盐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部门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地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侵占、破坏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房屋、设施、场地及其他财产,扰乱医疗卫生保健工作秩序、侵犯医疗卫生保健工作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公安部门予以制止;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克扣、挪用、侵占农村合作医疗经费和初级卫生保健经费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追回款项,并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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