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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二)要求创建符合卫生的生产、生活环境;
  (三)要求提供卫生食品和安全饮用水;
  (四)得到预防、保健和康复服务;
  (五)得到基本医疗服务;
  (六)得到精神卫生服务;
  (七)获得损害健康的赔偿;
  (八)其他有利于增进健康的权利。
  第七条 农民承担下级初级卫生保健的义务:
  (一)宣传初级卫生保健和做好家庭卫生保健工作;
  (二)改变不利于健康的行为和生活习惯;
  (三)爱护公共卫生设施,制止损害公共卫生设施;
  (四)修建和完善家庭的基本卫生设施;
  (五)维护公共卫生环境,制止危害他人健康的行为;
  (六)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地方病、传染病等工作;
  (七)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八)其他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义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
  预防保健机构的人员经费和业务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其有偿服务收入纳入预算管理,不冲抵财政拨款。对从事农村卫生防疫、妇幼保健和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的工资、福利、补贴,应从县、乡两级财政拨付的资金中予以保证。对村卫生室(所)从事预防保健工作的人员由举办单位给予误工补贴。
  各级人民政府及财政、审计、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经费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和财政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挪用、贪污农村卫生事业经费。
  第九条 健全完善县、乡、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农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承担农村初级卫生保健的服务任务。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全市防疫站、妇幼保健所、乡(镇)卫生院应达到国家和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关标准。
  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所需经费由乡级财政列入预算。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补助农村医疗卫生机构的基本建设。
  第十条 村卫生室(所)由村民委员会或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管理,也可实行村办乡管或乡、村一体化管理。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
  第十一条 农村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做好预防保健工作,落实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及其他常见病的防治措施,控制传染病和逐步消除地方病,儿童计划免疫接种率达到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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