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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重庆市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改善农村卫生保健条件,提高农民健康水平,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是指保障、增进农民健康所必需的医疗预防保健条件、基本的医疗预防保健服务和完善的医疗预防保健制度,其基本任务是:
  (一)健全区、县(市)、乡(镇)、村医疗机构,保证农民获得基本的药物供应,常见疾病能及时就近获得治疗;
  (二)落实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措施,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发病率和孕产妇、婴儿死亡率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三)改善农民生活环境卫生,饮用不、炉灶、厕所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要求;
  (四)建立合作医疗制度,农民治病享有经济扶助;
  (五)普及健康教育,增强农民的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六)落实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及优生、优育、优教措施;
  (七)搞好公共场所、劳动场所及学校等方面的卫生,消除不良的生活习惯和多种危害农民身心健康的致病因素。
  第三条 实施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应当坚持政府领导、部门配合、分级负责、社会支持、人人参与和社会效益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共同完成农村初级卫生保健任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农村初级保健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他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五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动员本单位职工和辖区内的村民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农村社会成员都应当按规定参与农村初级卫生保健工作。
  第六条 农民享有下列初级卫生保健的权利:
  (一)参与本社区的初级卫生保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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