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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失效]

  其他公证事项,在十五日内办结;重大、疑难的,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三个月。
  因不可抗力事件或者当事人故意提供伪证等阻碍办证行为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办证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不属于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
  (二)因公民死亡、法人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继续办理已无意义。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撤销公证书的,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公证机构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申请合理的,应当变更、撤销;对申请无理的,应作出不予变更、撤销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应予撤销,并依法重新出具公证书。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本辖区内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和重新出具的公证书应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执法机关。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不受理、拒绝、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申诉;由司法行政部门作出决定,并通知公证机构和申诉人。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二十七条 公证书自发出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由司法行政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应当公证的法律行为和文书,经过公证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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