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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公证条例[失效]

  (六)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七)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八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民事行为能力;
  (三)亲属关系;
  (四)身份、学历、经历;
  (五)出生、生存、死亡、健康和居住情况;
  (六)婚姻状况;
  (七)是否受过刑事处分;
  (八)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九)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二)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三)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应当办理公证: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抵押合同;
  (二)城镇房屋、涉外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分割合同(协议);
  (三)国有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和产权的转让合同;
  (四)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五)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承包合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
  (二)因债权人名称、地址不详或者债权人丧失行为能力而法定代理人名称、地址不详,致使债务人无法履行义务;
  (三)债权人下落不明;
  (四)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以提存方式履行给付义务。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在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义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价款、物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按照有关规定变卖后保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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