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一般不得越级请示。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二十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尤其不能将同一“请示”分送多位领导者。
第二十一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二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经过批准在报刊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当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以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
第五章 公文起草
第二十四条 起草公文,是在领导决策过程中一项重要的参谋工作。起草重要公文,应当由领导干部亲自动手或者亲自指导、主持进行。
第二十五条 公文起草的基本要求: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完整、准确地体现领导机关的意图。
(三)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四)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五)公文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六)必须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七)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二十六条 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