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海南省旅游市场管理规定[失效]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介绍和提供旅游项目,不得含有下列内容:
  (一)损害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
  (二)有民族、种族、宗教、性别歧视的;
  (三)有淫秽、赌博行为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旅游经营者从事旅游业务,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财务制度, 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旅游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不得提供虚假数据或者伪造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旅游景区景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门票价格依照国家规定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合理制定。经营者不得擅自定价、调价、设置“园中园”收费、强行出售套票或者减少服务项目变相涨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在设置的收费告示牌上明示。
  第二十一条 凡在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在指定地点经营。不得随意摆摊设点和流动兜售商品,不得纠缠旅游者,不得强行交易。
  第二十二条 旅游景区和旅游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维护公共秩序,保证环境整洁、优美,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三条 对接待旅游团队的旅游景区景点、专项旅游活动项目、旅游饭店、经营贵重旅游商品的购物场所、旅游车船、旅游餐馆实行旅游定点管理制度。
  本条第一款所称贵重旅游商品指金银首饰、珠宝玉石、水晶制品、名人字画等商品。
  第二十四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足够面积的营业场所和接待旅游团队所必需的设施设备;
  (二)有经过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优质服务项目和旅游产品;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卫生、消防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旅游定点应当由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工商、物价、技术监督、交通、卫生、公安、文化等有关部门设定具体标准,实行年度动态调整。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定点单位加强管理监督。
  旅游经营者如需实行旅游定点经营,应向其住所地的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县、自治县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对合格的报省旅游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批。符合条件的,由省旅游主管部门发放统一制作的旅游定点经营标志牌和证书。市、县、自治县和省旅游主管部门对申请者初审和复核作出不合格意见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