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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4、删除第十三条第(四)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六、乌鲁木齐市散装水泥管理试行办法
  (1995年8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5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109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条中“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是本市散装水泥的主管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实施”的内容,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经济委员会是散装水泥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散装水泥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散办)受市经委的委托,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2、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经济委员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第十一条第(三)项增加“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将第十一条第(四)项修改为“擅自将散装水泥改为袋装水泥,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七、乌鲁木齐市肉制品管理暂行规定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可以委托乌鲁木齐市食品饮服行业管理办公室行使本规定的有关职权”。
  2、将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涉及生产、加工、销售清真肉制品的,依照《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3、将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由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对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被处罚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服乌鲁木齐市第二商业局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三十八、乌鲁木齐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3月26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40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八条第(二)项。
  2、将第十八条第(五)项“对财务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修改为“对财务负责人依法给予通报批评”。

附件二:
           应予废止的市人民政府规章目录


  一、关于对严重影响市容市貌和交通秩序地段集中进行整顿的通告
  (1995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9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已发生变化。
  二、关于对乌鲁木齐市建设项目实行环境保护“三同时”保证金制度的意见
  (1996年7月13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6〕83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与国家计委、财政部发出的《关于取消部分建设项目收费管理的通知》相抵触。
  三、乌鲁木齐市环境噪声管理暂行规定
  (1987年2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7〕35号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本规定已被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代替。
  四、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布告
  (市人民政府1990年3月1日公布施行)
  废止理由:适用情况发生变化,已被1996年4月1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乌鲁木齐市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办法》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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