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二)项中“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对公民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6、删除第三十条第(四)项和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市献血办公室……”,修改为“市卫生局”。
三十、乌鲁木齐市计划生育实施办法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3年4月10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九条第(五)项。
2、删除第四十条中“处以5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3、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非法为他人做节育手术,取、放军内节育器,或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对非经营活动中的公民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4、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私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除第四十四条中“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市或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6、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由各地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并执行,也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有关部门负责征收。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执行国家《
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
7、删除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第二款中“又不履行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决定”的内容。
三十一、乌鲁木齐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199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1994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用工单位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2、将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罚款额度改为“2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乌鲁木齐市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4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2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六条。
三十三、乌鲁木齐市土地估价管理办法
(1995年8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5〕第114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办法第二十二条。
三十四、关于认真实施《
草原法》,进一步加强草场保护的通知
(1990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0〕9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二部分第(一)项中的“草原监理部门”。
2、删除第二部分第(二)项中“违者,市、县、区草原监理部门和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扣留车辆”的内容。
三十五、关于制止经营娱乐业、饮食业和衣着业商品价格(收费)欺诈、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9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94〕123号公布 1994年11月10日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三条第(五)项。
2、删除第十三条第(二)项中“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50000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处以非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3、删除第十三条第(三)项中“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