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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七条中“或停止生产,并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八条中“并没收机械动力装置”的内容。
  十七、关于实施《乌鲁木齐市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的通告
  (1995年3月10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3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三条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的内容,修改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十八、关于加强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的通告
  (1995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市政通〔1995〕6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本通告第十四条中“无论谁批准的,应先停业关门”的内容。
  十九、乌鲁木齐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细则
  (1988年9月27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88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乌市政〔1988〕239号公布)
  修改内容:1、删除第三十二条中“违反本细则第十、十二、十三、十四条”的内容,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条”。
  2、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细则第十二、十三、十四、十九条规定,对业主和当事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删除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处500元以下罚款”的内容,修改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十、乌鲁木齐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10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在本办法第五条中增加“市民政局可以委托市殡葬管理所行使本办法的有关职权”的内容。
  2、删除第三十二条中“殡葬管理所”的内容,修改为“民政部门”。
  3、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一)、(二)项中“每座坟对当事人处以100元至200元罚款”,第(三)项中“追缴非法所得”和“对买卖双方各处以500至800元罚款”,第(四)项中“对当事人处以200至500元罚款”的内容。
  4、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中“由殡葬管理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当事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的内容,修改为“由民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可以并处制造、销售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5、删除第三十一条第(七)项。
  二十一、乌鲁木齐市关于聘用离退休职工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6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1、删除第十条第二款。
  2、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3、删除第十四条中“一经查实,按劳务监察有关规定予以处罚”的内容,修改为“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乌鲁木齐市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退休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1991年3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1年4月5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公布施行)
  修改内容:删除第二十八条中“并处以百分之五的罚款”的内容。
  二十三、乌鲁木齐市职业技能鉴定办法
  (199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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