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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一)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建筑工程规划批准手续;
  (三)建设单位管理工程项目的资质证书或者委托监理合同;
  (四)施工承包企业的资质证书和项目管理人的资格证书;
  (五)符合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技术资料;
  (六)有关部门对建设资金的审核文件或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七)按规定需办理的固定资产投资许可、招标投标、建设监理和工程质量监督的有关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送的其它文件资料。
  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施工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培育、发展建筑市场。地、州(市)应当逐步建立工程建设承发包交易的有形市场,公开发布工程建设信息,统一进行并监督管理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集中办理工程承发包手续,为建筑活动各方提供服务。
  第四十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纠正和查处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维护和保障建筑市场中的合法经营活动。
  第四十七条 建设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执法监督、检查,应当严格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持证上岗。
  第四十八条 建设行政管理应当公开办事制度,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的各类申请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没有规定限期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或作出书面答复;因特殊情况未能在30日内办结或答复的,经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个月。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工程质量投诉制度,对用户的质量投诉及时予以处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对建筑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违法行为的举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书面答复举报。
  第五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对建筑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中,除按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收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按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或者未取得工程项目管理资格和不符合发包条件擅自发包建筑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违法行为所涉工程造价1%的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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