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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第三十八条 凡涉及建筑工程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加层、改造和装饰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三十九条 交付使用的建筑工程应当符合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承包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并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检验。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不得验收、使用,承包单位应当负责返修;对不符合结构安全要求的,应予处理。返修费用和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对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竣工图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提供有关工程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住宅工程应当提供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限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并按下列规定期限办理:
  (一)民用与公共建筑和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1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3年;
  (二)建筑物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工程为1年;
  (三)建筑物采暖与供冷工程为1个采暖期和供冷期;
  (四)室外上下水管线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1年;
  (五)其它有特殊要求工程的保修期限由当事人双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在建筑工程合同中约订。
  第四十一条 建筑工程在规定保修期限内的维修由建筑工程承包方负责,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二条 建筑工程承包方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因施工引起的噪声及其他环境污染和危害,保护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公共设施和毗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批准手续;可能影响到周围地区的单位和居民的,应当事先告知:
  (一)需要临时占用规划批准范围以外场地的;
  (二)可能损坏道路、管线、电力、邮电通讯等公共设施的;
  (三)需要临时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的;
  (四)需要进行爆破作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需要办理报批手续。

第七章 管理与服务

  第四十三条 建筑工程经批准立项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办理报建手续。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建筑工程外,对具备开工条件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施工前,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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