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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7月26日 实施日期:2002年9月1日)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5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8年9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市场,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及其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建筑市场,是指土木建筑、管线设备安装、建筑装饰装修等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承发包、中介服务等建设经营活动及场所。
  第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和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竞争、有序和公开、公正的原则。禁止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禁止以投资渠道、工程专业性等为由或者利用其它形式分割、封锁、垄断建筑市场。
  第四条 建筑活动应当确保建筑工程质量和安全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标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积极扶持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为自治区建筑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自治区境内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含中央驻疆单位和直属企业所属专业工程),应当优先使用自治区区内的建筑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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