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发布日期:2005年7月4日 实施日期:2005年7月4日)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已经1998年9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在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重要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各种科技工作岗位上进行了创造性劳动,为推动科学技术进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做出重要和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三条 本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按其所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自治区级,厅(局)、行署(市)级和县(市)级。
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每一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报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奖:
(一)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的科学成果(包括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其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或者自治区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取得的科技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关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三)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企业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四)在软科学研究和标准、计量、科学技术信息等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社会经济效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