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九、宁夏回族自治区乡镇、街道企业环境管理办法
(宁政发[1989]123号 1989年11月19日发布)
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罚款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并及时上缴同级财政。”
十、宁夏回族自治区环境保护设施管理暂行办法
(宁政发[1990]35号 1990年3月17日发布)
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审查范围,由相应原环境保护部门给予处罚;对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如建设(安装)的环境保护设施质量不合格,应责令其停止使用;
(三)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安装)或经检验不合格而投入正式运行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环境保护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没收入凭证。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十一、宁夏回族自治区劳动安全监察暂行规定
(宁政发[1988]42号 1988年4月21日发布)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有《条例》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领导者和直接责任者,除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行政处分外,还应分别处以月标准工资的10%至20%的罚款,一至六个月不评奖。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国家劳动安全法规和《条例》的单位,依法分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违反国家有关劳动安全的法规和《条例》规定,未实行“三同时”的,处以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竣工验收前处罚筹建单位,竣工验收后处罚使用单位),属于设计单位责任的,可同时对该设计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二)发生重伤或急性中毒事故,每重伤一人或发生三人以上急性中毒事故,按不同行业罚款三百元至五千元;发生死亡事故,死亡一至二人,按不同行业罚款一千元至一万元;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罚款五千元至三万元。
(三)作业场所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或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以及存在其它重大事故隐患,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机构的《劳动安全监察意见书》后不采取措施,逾期不解决,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在没有采取防护措施的情况下,将有毒有害产品的生产和加工发包或扩散给我单位的,处以五百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特种作业的操作人员未经技术、安全培训和考核发证就独立操作的,每发现一人罚款三百元至五百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