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不按规定办理资质等级注销手续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或拒不办理的,并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项目登记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2]42号 1992年5月9日发布)
1、第十条修改为:“各级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生产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未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擅自从事测绘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生产活动。”
2、第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宁夏回族自治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宁政发[1994]131号 1994年12月6日发布)
1、第二十九条删去。
2、第三十一条删去。
3、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并可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
(一)损坏村镇房屋、公共设施的;
(二)乱堆粪土、垃圾、柴草,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
4、第三十三条修改为:“擅自在村镇规划区的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批准修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使用期满不拆除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
5、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5]84号 1995年9月30日发布)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