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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民间美术、民间美术艺人、传承人保护办法》等十九件规章的决定

  3、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区外施工企业来宁施工管理规定
  (宁政发[1989]102号 1989年9月13日发布)
  1、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区外施工企业或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城乡建设部门提请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或有关部门处罚:
  (一)无《许可证》或以转让、租用、涂改证件等非法手段承担施工任务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的1至3倍的罚款。
  (二)不按设计图纸、施工技术规范施工,或因管理不善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或将中标承包的建设工程转包、分包的,除按合同规定执行外,另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3%至5%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三)我区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未经批准使用区外施工企业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责令停工。
  (四)我区施工企业非法向区外施工企业转让、出租《营业执照》、代签建设工程合同的,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没收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五)区外施工企业在我区施工期间违反治安、税收、工商行政管理、环境卫生、劳动安全等法规、规章的,由公安、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市容管理、劳动等部门依法处罚。
  被吊销资质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2、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五、宁夏回族自治区施工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政发[1991]53号 1991年5月11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或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处理: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对建设单位或总包企业依法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施工企业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理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三)出租、出借、转让或出卖《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四)擅自复印《资质等级证书》或《资质审查证书》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缴其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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