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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甘肃省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
 (1998年12月1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规范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维护科技成果转化各方的合法权益,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有利于提高生产力水平,促进科技进步;有利于资源的合理利用和开发,保护生态与自然环境;
  (二)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利益,承担风险;
  (三)科技成果转化中的知识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四)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政府推动和市场调节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的技术政策和产业政策,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二章 组织实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进行正确的产业导向和技术导向,建立科技成果转化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科技成果转化市场,在计划实施、人才培训、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支持和引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指南,优先安排和支持下列项目的转化:
  (一)技术先进、适用、成熟,市场前景预测良好、经济效益显著的;
  (二)能形成产业规模或者能形成高新技术产品、产业,国内、国际经济竞争能力强的;
  (三)有利于合理开发利用本省资源、节能降耗、保护环境、防治污染、改善劳动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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