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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二)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处理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事件的过程中,对于假冒伪劣商品可以依法封存、扣留。

第四章 消费者协会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
  消费者协会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等建立分会。
  第二十四条 消费者协会的经费来源有:
  (一)政府拨款;
  (二)调解收费;
  (三)实行会员制的会费收入;
  (四)接受社会赞助。
  第二十五条 消费者协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履行以下职能:
  (一)宣传有关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普及、培训消费知识;
  (三)受理消费者投诉,对投诉事项依法进行调查、调解或者送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四)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公布消费者投诉的情况及对商品的质量或者服务的信誉进行调查、比较、评议的结果;
  (五)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能。

第五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二)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解决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应当提供实物,并持有真实的购货凭证、服务单据或者其他相关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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