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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从事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明示服务项目和服务价格,按照规定或者约定提供服务,保证服务质量和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安全。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严格执行国家价格规定,不得限定消费者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商品住房销售、租赁的经营者应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将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者不符合销售、租赁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住房交付使用,并对所销售和租赁的商品住房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证制度。
  物业管理组织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服务项目、质量和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对行业组织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欺诈行为: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不明示的;
  (四)以欺诈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六)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
  (七)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九)利用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十)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
  (十一)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
  (十二)以虚假的“有奖销售”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三)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销售商品的;
  (十四)以其他方式欺诈消费者的。
  第二十条 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确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应当承担欺诈消费者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销售失效、变质商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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