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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一)组织宣传有关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老年人事业发展的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
  (三)研究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和措施;
  (四)指导、协调、督促、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五)为老年人解答疑难问题和提供必要的支持帮助;
  (六)对老年人合法权益侵害的投诉、举报进行调查,并向主管的机关、组织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协调机构的具体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工作人员承办老年人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民政、财政、卫生、城市规划、建设、土地、工商、公安、司法、文化、文物、教育、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等群众组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宣传贯彻《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老年人协会应当反映老年人的要求,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老年人服务。
  第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影、电视等传播媒体和文化、艺术团体,学校和青少年组织,应当结合实际,运用各种形式的方法,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助老宣传教育和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法制教育。

第三章 家庭赡养与扶养

  第十三条 老年人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和其他被抚养人,均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老年人的子女死亡后,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有赡养老年人的义务。
  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老年人配偶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无赡养人的老年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赡养人、扶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老年人的离婚、再婚以及其他原因,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扶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必须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义务,保证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求,提供必要的医疗费用。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得低于其家庭成员的平均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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