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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1998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9月27日 实施日期:2007年9月27日)废止

陕西省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
 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述职办法
 (1995年6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10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使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更好地依法行使监督职权,促进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政府组成人员和法院、检察院领导人员增强公仆意识和法律意识,改进作风、属尽职守,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保障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述职对象是,县级以上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等(以下统称述职人员)。
  述职人员在任期内应当向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
  省长、市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可不再向同级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
  第三条 听取和评议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和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述职,是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权的一种形式,述职人员应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述职工作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进行。述职过程中的具体工作,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五条 述职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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