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一)经费无保障的;
(二)登记后满六个月未开展活动的;
(三)停止活动满一年的;
(四)主动申请注销的;
(五)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
第十八条 申请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同意撤销的批准文件;
(三)清算组织出具的债务清理完结证明;
(四)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九条 事业单位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注销之日起终止。对准予注销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收缴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年度检验和证书管理
第二十条 经核准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于每年一月一日至三月三十一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年度检验报告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接受年度检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遗失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以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的法律效力相同。
《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和有关的文书表格,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制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事业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建议对该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五条 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收缴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