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二)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三)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申请书;
(二)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
(三)场所使用权证明;
(四)经费来源证明;
(五)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事业单位登记的事项包括:单位名称、所有制性质、职责范围、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机构规格、编制员额、经费来源、单位住址。
第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收到申请登记单位提交的材料后,应当审查其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在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登记的事业单位,凭《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刻制印章,申请开立银行帐户。事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不再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直属事业单位,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的名称应与其职责范围相一致。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受国家法律保护。
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名称不得相同。
第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核准登记的事业单位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事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主管机关批准变更的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