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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列确
                         1999年1月21日

          西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推进事业单位社会化进程,规范事业单位行为,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
  事业单位依法举办的营利性经营组织,必须实行独立核算,依照国家有关公司、企业等经营组织的法律、法规登记管理。
  第三条 事业单位经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审批机关)批准成立后,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登记或者备案。
  事业单位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四条 事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是各级机构编制部门。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实施登记管理:
  (一)自治区所属事业单位,由自治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二)地区(市)所属事业单位,由地区(市)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三)县(市、区)及乡(镇)所属事业单位,由县(市、区)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五条 新设立的事业单位,应当自审批机关批准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
  第六条 申请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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