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管理、督导和服务,负责对其教学质量和办学水平的评估,并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教育机构负责将年度检查情况、年度工作总结、财务会计报告提交审批机关。每年各地(市)审批机关负责将本地区社会力量办学情况向自治区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职业技能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其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会同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年度检查。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遇到临时性重大障碍和问题时,教育行政部门可以进行干预。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更换法定代表人,变更名称、类别、层次、专业,应当到批准办学的部分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条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办或者解散。审批机关应当协助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并安排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继续就学。
教育机构停办或者解散,应当依法进行财产清算。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返还或者折旧返还举办者的投入后,其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及时给予公告,并通知其交回办学许可证、印章和办学档案,予以封存。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其性质和情节,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退还所用费用或者吊销办学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
(二)虚报办学条件,出具虚假资信证明,骗取办学许可证的;
(三)未经申报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或者改变教育层次、增设专业、扩大招生的;
(四)滥发、出售学业证书的;
(五)违反国家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
(六)挪用教育资金或者将资金存入个人帐户,据为己有的;
(七)教育机构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于,影响恶劣或者达不到评估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