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执行和监督管理体制,建立学籍管理和教学管理制度。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置编制课程方案,确定教材、实施学历教育的,还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教学大纲和教学内容,选用经国家和自治区教材审查委员会审定的教材。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生,完成学业,经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考试合格,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董事、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和担任总务、会计、人事职务的人员之间,实行亲属回避制度。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按照行政事业单位的会计制度设置会计帐簿,在每一会计年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报审批机关审查。教育机构的财务管理应当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及教育、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教育机构举办的校办产业的财产、财务应当与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分开;个人举办的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应当与举办者个人的财产、财务分开。
教育机构除法定的会计帐册外,不得另立会计帐册。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和收取的建设费等款项以及教育机构的收支结余,只能用于该机构的建设和发展,不得归举办者所有,不得用于个人分配。资金不得存入个人帐户,不得用于商业性投资。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后,凭证收费,并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的财产中,国家投入部分和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部分,属于国家所有;教育机构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及其他收益,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举办者投入的部分,属于举办者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