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区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九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符合要求的教学
计划和教材;
(三)有与教育教学需要相适应的、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长、合格的专兼职教师、财会人员及其他管理人员;
(四)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五)有必要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六)审批机关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社会力量申请办学的,应当按照下列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分级管理;
(一)举办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各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职业高中、普通高中学历教育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职业中专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二)举办初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中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地(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举办高等非学历教育机构的,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区外来藏的社会力量办学、区外院校在藏设立分校的,按照前款有关审批和管理的规定执行。
境外组织和个人在区内举办各类教育机构的,按照国家教委《
中外合作办学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或者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举办工人技术等级培训机构、特殊作业工种资格培训机构、社会无业人员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就业和再就业培训以及企业职工的就业前培训和转岗培训机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向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