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治水污染成绩显著的;
(二)营造水源林、保护森林植被、防治水土流失成绩显著的;
(三)计划用水、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四)保护界桩、水工程设施、航道航标,水文、测量、环境监测等方面成绩显著的;
(五)保护增殖水产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六)对保护治理、开发利用洱海提出合理化建议或者进行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
(七)依法管理洱海和在治安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八)检举、揭发、控告违法行为有功的;
(九)外引内联资金、技术,加快洱海建设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违反本条例的行政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和州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工实施;在洱海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洱海管理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洱海管理局给予处罚:
(一)使用网箱、围网养殖的,没收网具及其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舶捕捞的、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入湖的船舶,没收船舶,情节严重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在湖岸使用动力设施捕捞作业的,没收动力设施,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抛洒骨灰等殡葬活动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采捞水草的,处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洱海管理区域和保护范围内生产含磷洗涤用品的,没收产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在洱海管理区域内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给以警告并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在洱海保护范围内销售含磷洗涤用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管理区域内的行政处罚由洱海管理局实施,保护范围内的行政处罚由辖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条 未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擅自在洱海环湖公路临湖一侧兴建建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属洱海管理区域由洱海管理局实施,属保护范围由辖区土地管理部门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