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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管理条例

  禁止制作、销售、使用不合格的渔具。
  第二十一条 洱海渔业实行人工放流,科学发展大水面渔业养殖。凡在洱海从事生物引种驯化的物种繁殖,必须通过科学论证,经洱海管理局同有关部门审定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二条 洱海船舶实行集中审批,总量控制。船舶的新增、改造、更新必须经州人民政府审批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证照,方可入湖营运作业。
  在环湖公路建成开通后,有计划地取消机动货运船只的动力设施,严格控制机动旅游船只数量。
  船舶垃圾和废油、残油必须回收到岸,实行集中处理,禁止排入洱海。
  第二十三条 在洱海岛屿和沿湖村庄、集镇开展旅游业,必须按本条例规定和大理风景名胜区规划、苍洱自然保护区规划及村镇规划实施。
  凡在洱海岛屿和沿湖从事宾馆、饭店等服务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其产生的污水作净化处理,达标排放。
  第二十四条 凡利用洱海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有关规费:
  (一)向洱海取水的,缴纳水费;
  (二)从事渔业捕捞的,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三)经批准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养殖和种植水生动、植物的,缴纳水面使用费;进行采砂的,缴纳采砂管理费;
  (四)在洱海管理区域内从事旅游经营的,缴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缴纳的其它规费。
  第二十五条 洱海的规费使用范围为:
  (一)洱海环境保护,进行工程治理和生物治理;
  (二)水源涵养林的营造和保护;
  (三)发展水产事业,人工放流增殖渔业资源;
  (四)资源航道、码头和导航设施;
  (五)科学研究和技术培训;
  (六)洱海管理经费以及奖励经费;
  (七)经州人民政府批准用于洱海保护治理的其他经费。
  规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财政、审计部门应严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对实施本条例有下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县(市)人民政府、州级有关部门和洱海管理局评定,报请自治州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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